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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日期:2023-04-18     浏览:38    评论:0    
核心提示:大家好,下面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下。很多人还不知道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全文。以下是详细的解释。现在让我们来看看!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汽车租赁管理,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

大家好,下面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下。很多人还不知道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全文。以下是详细的解释。现在让我们来看看!

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汽车租赁管理,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和汽车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汽车(指9座以下乘用车)的租赁经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服务的经营活动。第三条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各县(市)、双阳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市)、双阳区交通运输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汽车租赁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市汽车租赁业实行统一管理、有序开放、公平竞争的原则,推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引导汽车租赁企业逐步做大做强。
鼓励经营者同城、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
鼓励使用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汽车租赁服务和安全管理标准,并组织实施。第六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与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对汽车租赁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经营者应当配置相关信息服务设备和设施,并将安全服务信息及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与管理信息系统。第七条本市实行经营者年度质量信用评价制度,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用户信息和监督电话;
(2)按照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3)建立健全业务服务、安全保障、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
(4)为租赁车辆办理相应的保险;
(5)建立租赁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
(6)不向承租人提供驾驶服务;
(七)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第九条经营者在租赁车辆时,应当查验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经营者有责任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保密。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证件合法、真实、有效;
(2)随车携带租赁车辆的相关证件;
(3)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4)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
(5)租赁车辆不得抵押、出售或转租。第十一条汽车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条款。
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及其车辆的信息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经营者及其车辆的相关信息。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车辆定期检验和维修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用户信息、监督电话的;
(3)未建立租赁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
(4)未建立业务服务、安全和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使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汽车租赁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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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年)

一、修改下列政府规章
(一)《长春市征用房地产管理办法》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十四条中的“郊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2。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局”修改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3。删除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
(二)《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三)《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1。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2。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消防系统失效,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要求维护、更新、改造消防设施、器材的”。
(四)《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2。删除第二十六条。
(五)《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六)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1。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园林绿化”修改为“林业和园林”。
3。删除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公共使用”。
(七)《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
(八)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卫生、民族宗教、规划和资源、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园林、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2。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3。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与民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为申请人信息核对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
2。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在监狱服刑或者在劳动教养场所被劳动教养”修改为“在监狱服刑”。
(十)长春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
1。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使用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取证管理、监督检查和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营业执照的发放及相关管理。"
3。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4。将第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卫生监督检验结论不合格,或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卫生部门应当将检验结果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餐饮服务单位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向同级卫生部门通报。”
6。第二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XI)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将第三条至第六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长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农村、林业园林、水务、建设、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园林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4。将第三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

以上解释了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全文。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果信息有误,请联系边肖进行更正。

原文链接:http://www.souke.org/news/show-40495.html,转载和复制请保留此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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